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10號)及移送併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以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
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
元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則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
⒊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提供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
該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詐騙取得他人款項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附件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附件一部分為同一事實,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犯行即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提供帳戶供犯罪
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另考量被害人數2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為新台幣5,700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