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持木棍及徒手毆打乙○○○」更正為「以徒手毆打乙○○○」;證據部分補充「至聲請意旨依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謂被告甲○○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乙節,查告訴人前於警詢中及至醫院就診時,均謂其所受傷害,係遭被告徒手毆打所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見偵卷第8、9頁)及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2頁)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堅詞否認有持木棍毆傷告訴人,是尚難以告訴人前開不一致之指訴,遽謂被告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情,併予敘明」及「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及阮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因遭被告毆打,致並受有腦內出血之傷害部分,依告訴人提出之上開2紙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係於95年6月20日,方因腦內出血之病症,而至前開2家醫院接受治療,距離其遭被告毆打之時間已超過2個月,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情形下,實難遽謂其此一傷害係遭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毆打所致,是告訴人所指此節,尚難遽以採認,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業如前述,是其2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至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然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然念及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