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建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江忠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再審被告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盧玉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
6月24日本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9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半島特色街區再生計畫工程-環城旅遊軸線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致生工程款項及相關損害,經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83,313元及其遲延利息,詎原確定判決僅判准給付2,272,294元及其遲延利息。惟原確定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下列再審事由:(一)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於再審原告申請給付工程款後,再審被告應於何時給付,即應依民法第315條除書之規定,適用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公款支付注意事項),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估驗款及尾款之給付,並無系爭公款支付注意事項之適用,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15條除書之規定,致將可確定清償期之債權,誤為無確定期限,以致誤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系爭工程之廢棄物處理費,於契約變更後,已變更為「規費」之性質,而以檢據核銷方式返還,自不得適用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及招標公告附加說明第6點有關工程估驗款或驗收款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定廢棄物處理費仍應適用系爭契約有關工程款規定之判斷,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亦屬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15條除書規定。(三)系爭工程契約之價目表已分別規定臨時排水清理費(下稱清理費)、場所及材料及堆置暨拆除後之防護措施費(下稱防護費)及勞工安全設施費(下稱勞安費)等3項費用係按月計價,並無須按其工作之數量計價,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實際施作清理費、防護費及勞安費等工程項目,而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即係添加契約所未規定之限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上,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301,966元,及其中19,643元自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定判決於認定事實後,再依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發生顯有錯誤,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估驗款及尾款之給付,並無系爭公款支付注意事項之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兩造就工程估驗款及尾款之給付,並未約定期限,且認系爭公款支付注意事項係行政院所頒布行政命令,該規範目的僅監督管理政府及所屬機關行政人員就公款之支付時限及處理,促使行政人員儘速完成工作,藉以提升行政效能,核屬拘束機關內部行政人員之命令,並非對外履約之規定,且系爭契約亦未將此機關內部之行政命令納入契約範圍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即原確定判決第7頁至第9頁)。是以,系爭契約既未就工程估驗款及尾款之給付約定期限,又系爭公款支付注意事項僅係規範行政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而非屬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且未納入契約範圍,自非屬民法第315條所規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之清償期,故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認定之事實,未依系爭公款支付注意事項認定系爭工程估驗款及尾款之清償期,而認系爭工程之估驗款及尾款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者,應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遲延責任之時點,於法自無不合。況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15條除書規定及錯誤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三)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廢棄物處理費仍應適用系爭契約有關工程款規定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清理費,經兩造另行簽訂議定書為契約變更,改列為工程規費,惟依上開議定書第1、2條約定,仍屬系爭契約之一部,並有原契約其餘相關規定之適用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6頁,即原確定判決第10頁至第13頁)。是以,原確定判決依此認定之事實,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及招標公告附加說明第6點,於法並無不合。況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清理費,經兩造另行簽訂議定書為契約變更後,是否仍屬系爭契約之一部,核屬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議定書及契約之解釋,依前揭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清理費、防護費及勞安費用係按月計價,並無須按其工作之數量計價,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須舉證證明實際施作,添加契約所未規定之限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系爭契約價金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約定。又再審原告係主張因增加實際施工日數及停工期間致增加清理費、防護費及勞安費用,而依上開約定請求。亦即依上開約定之內容,應依再審原告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是再審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上開增加施工日數或停工期間,確有實際施作或供應清理、防護及勞安等項目,始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按月計價給付。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工程是否確有施作無從鑑定,又未能就此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駁回再審原告上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亦不生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管安露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