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83號抗告人 朱錫璋
楊嘉玉 相對人 韓宏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票字第51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
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系爭本票係因相對人對新北市○○鄉○○街○○號房地之預定投資款,而由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有效成立,除本票記載外,另須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立之三方聲明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為斷。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本票簽發係證明相對人確實有出資投資,但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請求上揭房地以外任何求償,原裁定造成相對人會對抗告人就上揭房地以外之求償,將違反系爭本票開立之約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係相對人就新臺幣(下同)60萬元裝潢投資款,於相對人未提出裝潢支付憑證前,該本票尚不能成立。再者,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均記載:
此本票款是支付聯邦銀行楊嘉玉之房屋貸款餘額,如未繳,此本票作廢無效,而相對人於102年8月9日前並未繳付聯邦銀行楊嘉玉之房屋貸款餘額,故此2張本票應作廢無效。
退步而言,日後,如必須開出本票裁定,也請將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請求新北市○○鄉○○街○○號房地以外之任何求償,記載於裁定書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