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執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執字第29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其相關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未依法提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0年4月6日 北高行貞 100執天字第29號函通知聲請人依法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該通知業於100年4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100年
4月12日具狀補正,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5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本院99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影本。然觀諸該等文件內容,或係證明訴訟救助事件業已確定,或係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核與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無關,仍未補正足以證明其聲請合法之執行名義正本文件,是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