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29號原告 凃崇益 被告 王愛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6月23日與大陸地區之被告結婚,詎被告約於99年10月20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0日離家迄今未歸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姊姊 凃淑芬 到庭證稱:被告在去年(99年)中秋節隔天來台灣,到台灣後跟我弟弟及父母同住,被告在10月20日中午拿到居留證就不見了,她跟我母親說要去買電話儲值卡後就一去不回。被告離家後,有打被告的電話但不通,我們還有去北上拿被告照片請朋友協助尋找,被告離開後家裡找不到被告護照、證件,被告將一半的衣服帶走等語(詳本院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0月20日離家出走後,迄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乙節屬實。而被告自離家後即音訊全無、行蹤不明,顯係無意與原告經營婚姻生活而惡意遺棄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