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79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79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791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務人 郭卜瑞
之2 陳素秋 郭發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27913號)
(一)緣債務人郭卜瑞於民國94年間就讀育達商業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陳素秋、郭發福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立就學貸款借據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款金額計325,460元,又約定借款人於學業完成日或休學日或退伍(100年06月07日)滿一年之日次日為開始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之起算日;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息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1年07月07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餘欠325,460元及請求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迭經催討無結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全部清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