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79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79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亭君
林倫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27912號)
一、緣債務人林亭君於民國94年12月至96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林倫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53,988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林亭君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林倫德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