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朕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朕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共二點七八四三公克,驗餘淨重共二點七八○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葛朕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B室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31日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公園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2.7843公克,驗餘淨重共
2.7808公克),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葛朕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月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五)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2.7843公克,驗餘淨重共2.7808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戒癮治療之戒毒療程,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勉持(詳偵查卷第5頁之107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等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2.7843公克,驗餘淨重共2.780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殘渣袋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