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店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邱銘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140990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銘祥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銘祥於民國111年1月15日晚上21時17分許,騎乘其祖父 邱阿土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圓頂社區旁,將煙火置放於道路旁並點燃引線後離去,此方式造成巨大聲響,嚴重影響當地居民生活安寧,爆炸聲亦引起當地居民恐慌。因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貴院審理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
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
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無非係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車籍資料等為其論據。惟查,被移送人經移送機關通知到案說明均未到。經審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車籍資料,雖可認099-MVV號車曾行經事發地點,惟畫面中未攝得燃放鞭炮之過程,亦未能確認燃放鞭炮之人為何,實難遽認被移送人為移送意旨所指施放、投擲具有殺傷力煙火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