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112年度審簡字第5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9、87頁),被告陳美如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後,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參以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民國112年3月15日7時許)未久前,曾於同年2月4日23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原審未察此節,率予量處輕於被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行(即前案)經法院判處之刑度,顯有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審量刑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參以施用毒品者原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之主、客觀可非難性本與一般刑事案件有異,且縱被告數度為施用毒品犯行,其各該犯行之具體情節亦非全然相仿,自不得徒執本案量刑尚且輕於前案一節,即率予推論本案量刑失之過輕,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被告所犯前案經基隆地院判處罪刑等節,已據原審詳予審酌在案(見原審判決量刑欄第4至8行),檢察官再執以為上訴理由,並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2月1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3、85、87-90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吳天明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