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慈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75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56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謂:被告謝慈恬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下午4時許,在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候保室七,等待送執行觀察勒戒時,因不滿法警不讓其打電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用腳猛踹上開候保室(由總務科長 林世裕 所管理)之牆壁(隔間牆),致該牆壁(隔間牆)破洞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謝慈恬毀損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士簡卷第49頁)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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