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暫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暫字第15號聲請人 陳祉圻 代理人 王子芸 律師
楊擴擧 律師相對人 王繼彥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0號(含其後改分之案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12號(含其後改分之案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0號案件審理中」之記載,應更正為「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12號案件審理中」。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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