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94號
原告 蔡性雄
訴訟代理人 陳必卿
被告 蔡水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廣圻
被告曾 王麗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國
被告 蔡文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7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63-2地號土地(下分稱563土地、563-2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且應有部分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坐落,現況為雜木林,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綜合遊憩區。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能分割契約,亦無因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其中被告蔡水勝、蔡得勝、蔡永康、 曾王麗華 、蔡正坤、蔡正嘉、蔡秋霞(下合稱被告蔡水勝等7人)於分割後面積減少,被告蔡明韻分割後面積增加之部分,被告均同意不找補(下稱原告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於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同意不找補等語。被告蔡水勝、蔡得勝及被告蔡正坤、蔡正嘉另稱同意就原告分割方案如附圖編號E、F各維持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綜合遊憩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卻始終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節,有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翻拍影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51-67、189頁),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使用分區證明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1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次查,系爭土地並無建物坐落,現況為雜木林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是系爭土地既無影響分割之地上物,又參酌原告分割方案為兩造全體均有到庭表示過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215頁),復考量原告分割方案並無不合法或不適當之處,爰依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意思,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併予敘明者,被告蔡水勝等7人及蔡明韻於分割後面積增減之部分,既同意互不找補,本院自當尊重其等意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本院於斟酌各種情況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原有面積
分得之分割前原地號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分割後應有部分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面積增減
(平方公尺)
蔡水勝
1/36
38.94
563-2土地
E(維持共有)
1/2
38.14
-0.8
蔡得勝
1/36
38.94
1/2
38.14
-0.8
蔡永康
2/9
311.52
563-2土地
H
1/1
305.13
-6.39
蔡明韻
1/9
155.76
563土地
C
1/1
172.54
+16.78
曾王麗華
1/6
233.64
563-2土地
D
1/1
228.85
-4.79
蔡正坤
1/72
19.47
563-2土地
F(維持共有)
1/2
19.07
-0.4
蔡正嘉
1/72
19.47
1/2
19.07
-0.4
蔡秋霞
1/9
155.76
563-2土地
G
1/1
152.56
-3.2
蔡性雄
5/36
194.70
563土地
B
1/1
194.70
0
蔡文育
1/6
233.64
563土地
A
1/1
233.64
0
備註:面積減少之共有人均同意將其減少之面積無償贈與蔡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