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05號

原告 黃春生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告 張宜歆

訴訟代理人 莊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春生新臺幣79萬70元、應給付原告林美惠新臺幣76萬503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原告黃春生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林美惠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萬70元為原告黃春生預供擔保、以新臺幣76萬5030元為原告林美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二溪路1段與仁愛路交叉路口時遇紅燈而停等於該處,其明知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號誌轉換為綠燈時貿然起步左轉,致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與沿二溪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 黃鴻運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由 洪維駿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車身發生擦撞,黃鴻運及洪維駿2人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後黃鴻運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途中,於到院前死亡。黃春生、林美惠分別為黃鴻運之父、母,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黃春生為黃鴻運支出之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8900元、賠償黃春生受扶養權利之損害207萬4743元、賠償林美惠受扶養權利之損害219萬7148元,及原告每人200萬元之慰撫金,扣除原告2人分別已領得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後,被告仍應賠償黃春生329萬3643元、賠償林美惠319萬7148元,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黃春生329萬3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美惠319萬7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黃春生所請求之殯葬費用21萬8900元不爭執。

 ㈡對於黃春生請求自65歲開始、林美惠自55歲開始計算其等受損害之扶養費用不爭執。對每月以1萬8084元計算原告2人所受損害之扶養費不爭執。

 ㈢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鴻運於111年9月29日17時16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黃鴻運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又黃春生、林美惠分別為黃鴻運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均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黃鴻運於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撞擊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鴻運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2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黃春生主張其為黃鴻運支出殯葬費用21萬89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可請求受扶養權利之損害: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民法第1114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所明定。第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規定。是以配偶間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黃春生部分:

 ①黃春生係00年0月00日生,其受扶養之權利自65歲起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合意以司法院 霍夫曼 一次給付試算系統上「110年度簡易生命表」計算,其於事故發生時為53歲,平均餘命為27.67歲(其80.67歲之日應為139年4月27日),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家庭收支調查表,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084元,而黃春生除黃鴻運外,尚有2名子女扶養,以此計算,黃春生可請求受扶養權利之損害83萬8343元【計算式:(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18084×139.00000000+(18084×0.00000000)×(139.00000000-000.00000000)/3=838342.0000000000。其中13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②至林美惠為黃春生之配偶,本應對黃春生負扶養義務,惟林美惠於108年間受有骨盆、薦椎粉碎性骨折與血腫、右側鎖股骨折、第4、5、6、7、8、9肋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勢,屬重大創傷且嚴重度達「創傷嚴重分數16分以上」,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參諸林美惠之財產所得資料,其顯然已無扶養能力,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從負擔扶養義務,故不應計入黃春生之扶養義務人數,被告抗辯應計入扶養義務人數云云,不足採取。

 ⑶林美惠部分:

 林美惠係00年00月00日生,其受扶養之權利自55歲起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合意以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系統上「110年度簡易生命表」為計算,其於事故發生時為54歲,平均餘命為32.21歲(其86.21歲之日應為143年1月9日),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家庭收支調查表,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084元,而林美惠之扶養義務人為黃春生、黃鴻運、及其2名子女,以此計算,林美惠可請求受扶養權利之損害102萬1472元【計算式:(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18084×225.00000000+(18084×0.00000000)×(226.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其中2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1=0.00000000)。】。

 ⑷又原告2人固主張其等有遷徙之可能,故應以全國平均之消費支出及非消費支出合計做計算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2人均長年涉籍在彰化縣芳苑鄉,未見有頻繁遷移戶籍之情形,此觀卷附戶籍謄本可明(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原告2人亦未就其等有搬遷需求或計畫有所舉證。此外,非消費支出係指賦稅、利息、捐贈及其他移轉支出等,難認屬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之各項費用,非屬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維持通常生活所必須,是本院認應以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較為精確,原告2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謂可採,併予敘明。

 ⑸從而,黃春生、林美惠可請求受扶養權利之損害分別為83萬8343元、102萬1472元。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黃鴻運因被告之過失而斷送年輕寶貴之生命,原告2人均為黃鴻運之至親,黃鴻運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原告2人遽逢至親永別之變故,而無法共享天倫,精神上痛苦萬分等一切情狀,認黃春生、林美惠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均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⒋綜上,黃春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5萬7243元(計算式:218900+838343+0000000=0000000),林美惠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2萬14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黃鴻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⒉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汽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路口停等紅燈,於號誌變換為綠燈,欲左轉進入仁愛路時,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逕行左轉彎;而黃鴻運騎乘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未注意速限標誌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超速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黃鴻運與被告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黃鴻運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黃春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9萬70元(計算式:0000000*70%=0000000。)、林美惠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6萬5030元(計算式:0000000*70%=0000000。)。

⒊原告2人固主張黃鴻運無超速之情,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時,且洪維駿警詢中陳稱:黃鴻運騎乘機車行駛在伊前方,伊等沿二溪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發生危險時與對方距離約10公尺,行車速率約60公里/時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884號卷宗[下稱相卷]第33至35頁),而既黃鴻運騎乘機車行駛在洪維駿前方,則黃鴻運之行駛速率應至少為60公里/時。參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調閱系爭事故發生地路段監視器畫面,發現黃鴻運與洪維駿之車輛經過二溪路1段與大成路1段路口之時間為17時14分50秒,經過二溪路1段與仁愛路路口停止線之時間為17時14分58秒,復測量上開2路口之距離為173.5公尺,經換算黃鴻運之時速約為77.76公里(見相卷第167頁),已逾該地速限之50公里/時,原告主張黃鴻運無超速之情,亦無可採。

㈣原告2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因系爭事故,分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黃春生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9萬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90070),林美惠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6萬50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6503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黃春生、林美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70元、76萬5030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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