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335號
原告 鍾吉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嘉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汽車修復估價單(需區分零件及工資)、行車執照,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