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儒選任辯護人包漢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江俊儒於民國99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附近由 林慧益 所經營之哈克檳榔攤飲酒約十餘分鐘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畢後約五、六分鐘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佩萱 、 林恩綺 、 林恩豪 ,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途經同路宜18-2線道
11.55公里處,本應注意駕車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之行車速度行駛,竟疏未注意,以逾該道路時速限制50公里之速度,即而以時速約60至80公里之高速,飛馳於該路段,旋因駕車失控打滑,使該車自轉一圈後撞及對向車道編號83138號之路燈電桿,致林佩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已撤回告訴),林恩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血腫、顏面及臀部多處擦傷、左手腕及臀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已撤回告訴),林恩豪則受有雙側肺部鈍傷併嚴重創傷、右腎臟撕裂傷併內出血、肝臟及脾臟撕裂傷併內出血、右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臟器損傷和體腔出血及多重創傷性休克,延至同日晚上11時14分而不治死亡。而江俊儒於同日下午5時31分,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值為118mg/dL(換算呼氣酒精測試值竟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林恩豪之母 林玉芬 、林恩綺、林佩萱等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江俊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兼告訴人林佩萱及林恩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2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及林恩綺、林佩萱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而被害人林恩豪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而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復有林恩豪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存卷可查。又按酒精對人體之影響,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後,經羅東博愛醫院抽取其血液檢驗血中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有該醫院血液酒精濃度生化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又駕車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之行車速度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飲酒後不得駕車,且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人死傷,其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7日基宜鑑字第1005000697號函及所附基宜區0000000號意見書存卷可參。又被害人林恩豪之死因為「因汽車乘客於自撞交通事故中,造成頭、胸和腹部鈍力傷,致臟器損傷和體腔內出血,最後因多重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足認被害人林恩豪死亡之事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之車禍事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所犯過失致死、公共危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請審酌被告被告酒醉程度、其駕駛車輛對交通用路人安全所造成之影響,本件過失程度非輕,且故造成天人永隔難以彌補之傷害,及侵害法益情節極其嚴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頗有悔意等犯罪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林恩綺、林佩萱受傷(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恩綺、林佩萱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