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告 石文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裁定(110年度侵訴字第28號、111年度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強制猥褻犯行之虞,本件被害人為少年,被告於犯後仍要求被害人配合矇騙其配偶,其犯罪過程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
㈡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再次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雖否認強制猥褻犯行,惟被告自承知悉證人即告訴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學生,而被告涉犯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復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學校老師C女證述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生字第1108008534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對未滿18歲少年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於91年間因搶奪、強盜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未遂之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軍上字第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強制治療3年確定,嗣再經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減刑為14年6月確定,於105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於110年3月11日再犯強制猥褻及強盜未遂等罪嫌,經該案被害人提出告訴,該案於110年8月28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10年9月24日繫屬原審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110年9月18日再犯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強制猥褻犯行之虞。而其僅為逞一時慾念,見未滿18歲且就學中之被害人A女單獨居住,即對之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告於犯後仍要求被害人配合矇騙其配偶,影響甫滿15歲之年幼A女身心甚鉅,可認其危害社會治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是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於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表示父親中風、母親糖尿病洗腎,印尼籍太太已失業,家中經濟困苦,請求交保,讓其出去工作賺錢云云。惟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無消滅事由發生,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所請係屬其個人因素,並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經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官准予新臺幣3萬元交保,但因太晚領不到錢,導致隔日被告無法辦理交保。
㈡家裡經濟不好,被告無法聘請律師為其打官司,不利其官司進行,且無法工作賺錢養家活口,生活難以繼續。
㈢據被害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害人與被告好聲好
氣之對話,可見被告沒有犯案。且遭判刑10年者尚可以交保,則被告經原審判刑1年6月,卻不能交保,顯對被告不公平,故就原審之裁定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次按羈押為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為目的,將依法傳喚、拘提、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不得逾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之1之法定要件,且須符合社會期待,為維護國家法秩序之正當性與必要性,以維護憲法所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故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故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被告固否認犯行,惟佐以卷內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復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學校老師C女證述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生字第1108008534號鑑定書1紙等證物可憑。又被告業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24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處被告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對未滿18歲少年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前於91年間因搶奪、強盜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未遂之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軍上字第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強制治療3年確定,嗣再經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減刑為14年6月確定,於105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於110年3月11日另犯強制猥褻及強盜未遂等罪嫌,於110年8月28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而被告後於110年9月18日再犯本案強制猥褻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雖本案第一審於111年1月24日已宣判,本案仍得上訴而尚未確定,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其所涉犯之犯行,且本案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從而本件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
㈡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乃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
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均仍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法並無不當。
㈢抗告意旨所指未及領錢而未交保,及因家庭經濟因素等情提
起抗告,但其所稱家庭狀況、未及領錢等項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無涉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存否認定。至於其他司法個案是否准許該案被告具保,因個案之情節、訴訟進度互有不同,本難一概而論。被告執他人另案具保之結果,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前開事證,認被告涉犯對未滿18歲少年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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