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35號原告 匯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被告 林禹丞 兼訴訟代理人王 儷臻 (原名 王劍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禹丞、 王儷臻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9年1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9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林禹丞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9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王儷臻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變更為莊仲沼,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69頁、第37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取得對被告王儷臻之執行名義(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001號債權憑證)【原始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7日讓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後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7年7月1日讓與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後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於99年8月27日讓與原告公司】,被告王儷臻尚延欠原告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169,54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原告查得被告王儷臻將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禹丞,並於99年2月9日完成登記。惟依原告前於100年2月17日及108年3月21日申調之被告王儷臻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可知,被告王儷臻於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後已無資力可清償債務,被告王儷臻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贈與)過戶予同住之被告林禹丞,確實已使原告之債權無法藉由執行受償,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行為甚明,原告迫於無奈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移轉(贈與)行為,並聲請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儷臻所有。
㈡、原告前於100年2月17日向國稅局申調被告王儷臻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及98年所得資料清單時,並未顯示被告王儷臻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原告實無從自上開資料中得知被告王儷臻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復因被告王儷臻長期設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戶籍地址,原告始於108年3月5日以該址查調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地籍異動索引確認是否有移轉之情形,方知悉系爭不動產曾登記於被告王儷臻之名下,且於99年1月28日經被告王儷臻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林禹丞,是原告係於108年3月5日始知悉被告之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故一年之除斥期間應自該日起算,至於原告於起訴狀所提100年2月17日及108年3月21日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係原告於知悉有移轉情事後,為證明被告王儷臻於移轉過戶後已無資力可清償債務始查閱前執行卷宗及申調被告王儷臻106年度之國稅財產資料後所提出。另,原告於100年3月至108年5月16日間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物分別為:①100年3月間聲請「函查被告王儷臻所有之股票、勞保資料」;②102年12月間聲請「函查訴外人 林坤源 之『所得、財產資料』以及執行被告王儷臻之薪資」;③103年7月間「函查被告王儷臻、訴外人林坤源所有之股票、勞保資料、『所得資料』、郵局開戶資料」;④103年9月間「執行訴外人林坤源之抵押債權」;⑤104年6月間「執行被告王儷臻之保險契約」;⑥107年2月間「執行被告王儷臻之股票」;⑦107年2月間「執行被告王儷臻之股票」。依上述之執行標的物觀之,原告於100年3月至108年5月16日間,除於100年2月17日、108年3月21日間曾申調被告王儷臻之財產及所得清單外,並未再申調或請執行法院函查被告王儷臻之財產及所得清單,是以,原告顯無從知悉被告王儷臻曾持有系爭不動產,並於99年1月28日以『贈與』移轉予被告林禹丞之情事。又查,本件經原告閱覽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記錄,其中108年3月5日與108年7月23日所分別申調之系爭建物二類異動索引及系爭土地、建物一類異動索引之記錄,核與原告所申調異動索引之日期相符,惟其餘顯示之申請人資料,均查無原告之前手債權人以及原告之員工、受僱人或使用人,足證原告確實於知悉起一年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王儷臻雖提出被告林禹丞之帳戶資料,然金錢支領原因多種多樣,系爭不動產之分期房貸是否均係由被告林禹丞繳納要有疑義,無從說明本件不動產房屋貸款每月均係由被告林禹丞所繳納,況被告林禹丞與被告王儷臻為母子關係,被告林禹丞為盡為人子女孝道之表現而為房貸之部分負擔,亦為人之常情,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難認為有對價關係,故被告王儷臻應提出系爭不動產全由被告林禹丞負擔房貸之證明,倘無法提出,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即屬附有負擔之贈與,仍為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撤銷贈與,要無疑義。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被告間確實有對價行為,然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裁判意旨,被告王儷臻是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只須消極具詐害之認識為足,是被告王儷臻只須認識其行為可能導致無資力致無法清償債務之事實,即足當之;又被告王儷臻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依常理判斷,應具備豐富社會歷練及判斷能力,對於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造成債權人(原告)無法藉由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應有相當之認識,又被告王儷臻與被告林禹丞常年共同住居,被告林禹丞對彼此間之財務狀況亦應有所知悉,無理由不知情。再觀之被告王儷臻無法提出被告林禹丞全部清償每月房屋貸款之實證,可認為被告王儷臻係為避免債權人(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可逕就系爭不動產為追償,而蓄意脫產逃避債務,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贈與行為,甚或有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㈣、並聲明:⑴被告王儷臻與被告林禹丞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2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林禹丞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王儷臻所有。
二、被告主張: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系爭不動產雖由被告王儷臻全額貸款,但因為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十幾年來實際繳款人為被告林禹丞,系爭不動產早應該移轉與被告林禹丞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屬有償行為。這十幾年來,原告公司持續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對於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情形早已知悉,故原告自知悉時起已逾一年時間,自無法行使撤銷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99年8月27日自台北國寶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對被告王
儷臻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001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原始債權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1日轉讓予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轉讓與台北國寶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⒉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王儷臻於94年12月23日以買賣取得所有
權,並設定本金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渣打銀行。⒊被告王儷臻於99年1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於99年2月
9日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禹丞,第⒉項之渣打銀行抵押權並未塗銷。
⒋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96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對
被告王儷臻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65887號),並查封被告王儷臻當時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因拍賣無實益而塗銷查封。
⒌台北國寶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在97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
王儷臻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98703號),並查封被告王儷臻當時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因拍賣無實益而塗銷查封。
⒍原告在100年、103年、104年、107年間聲請對被告王儷臻等
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00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80939號;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3974號、107年度司執18636號),嗣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
㈡、爭點⒈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被告林禹丞繳納,被告間係
基於買賣關係而移轉,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王儷臻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予林禹丞,有害於其債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禹丞應回復登記予被告王儷臻所有,有無理由?⒊被告主張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且有損害於被原告之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係被告林禹丞繳納,被告間為買賣關係,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而查:
⑴、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王儷臻於94年12月23日以買賣取得所有
權,設定本金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渣打銀行,並在95年3月7日與渣打銀行簽立借據(輔助勞工建購、修繕住宅貸款專用),借款109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上開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35頁)。被告辯稱在99年1月28日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林禹丞,但貸款均為被告林禹丞繳納,並非無償之贈與。然查,觀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雖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禹丞,然原設定予渣打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塗銷,且債務人仍為「王儷臻」,並未隨之移轉予被告林禹丞,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欄之記載可稽。被告雖提出貸款帳戶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19頁),及被告林禹丞新光銀行97年12月1日至108年9月26日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37至351頁),然並無從看出有何自被告林禹丞新光銀行帳戶匯款至貸款帳戶繳付本息之情形。另被告林禹丞之新光銀行帳戶雖有現金或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紀錄,然尚無從逕認係被告林禹丞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證明。此外,據被告陳稱:被告林禹丞新光銀行帳戶在97年12月2日由被告王儷臻轉入476,000元及125,000元、246,000元、213,000元、118,000元,是被告王儷臻遭原告查扣薪資,不知所措,由友人介紹刷卡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4至235頁),顯見被告林禹丞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尚有被告王儷臻刷卡換現金之資金,則被告提出被告林禹丞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實無從證明被告主張系爭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自95、6年起或99年1月移轉所有權後確由被告林禹丞繳納之事實。
⑵、本件雖有被告2人投保勞保紀錄顯示,被告王儷臻自101年12
月3日以後即無就業保險之勞保投保情形,被告林禹丞於94年9月30日退保後,在98年12月24日開始投保適用就業保險迄今(於隨卷證物袋內)。惟勞保投保紀錄僅足證受僱之情形,與實際是否繳納貸款乙節,並無絕對關聯;另被告林禹丞提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見本院卷㈠第207頁),亦僅足證該年度被告林禹丞所申報扶養親屬,並據以扣抵稅捐之情形,亦無從逕認系爭不動產貸款悉由被告林禹丞繳納之事實。
⑶、基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林禹丞,
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債務人仍為被告王儷臻,又依前揭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確由被告林禹丞繳納之事實為真,則被告主張其間之移轉行為並非無償,洵無足採。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洵屬有據。
㈡、被告王儷臻就原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001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其於99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林禹丞時,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全部債務,故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林禹丞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儷臻所有,為屬有據。
㈢、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於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經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又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被告雖抗辯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等語,惟查:
⑴、本件原告於108年5月16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
所蓋本院收發室戳章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1頁),距被告於99年1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99年2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尚未經過10年。復查,原告於99年8月27日自台北國寶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對被告王儷臻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001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斯時,被告王儷臻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林禹丞。而本件除據原告自行陳報在100年2月17日、108年3月27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 稽徵所 、新店稽徵所調取被告王儷臻財產歸屬及所得資料清單,名下並無系爭不動產之紀錄,此外,據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檢送104年1月1日至109年3月10日查詢系爭不動產所在地號土地(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系爭建物之謄本申請人姓名(見本院卷㈡第29至37頁),經原告陳報該等申請人中並無其員工、受僱人或使用人(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另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檢送之系爭不動產所在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謄本調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93至97頁),原告曾在108年3月5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第二類登記謄本【另在同年7月23日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部分,應係依本院108年6月10日發函命其補正所為】,則依上開紀錄顯示,均係在原告起訴前一年內所為,即無從認原告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已逾一年。
⑵、另參諸原告於99年8月27日受讓債權後,於100年間、103年
間、104年間、107年間分別聲請對被告王儷臻等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又據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00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80939號執行案卷,原告所陳報之執行標的為被告王儷臻股票、薪資債權、存款,並未陳報系爭不動產。顯見,原告於前揭對被告王儷臻為強制執行時,應不知被告王儷臻名下原有系爭不動產之情形。又原告之前手即台北國寶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固曾在97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王儷臻當時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98703號),嗣因拍賣無實益而塗銷查封,惟此乃台北國寶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執行行為,尚難認原告在受讓時當然知悉被告王儷臻名下確有系爭不動產。又倘若原告於受讓時知悉被告王儷臻名下有系爭不動產,理應在10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將之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原告主張其在100年間聲請強制執執行時,並不知被告王儷臻將原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林禹丞,是直到108年3月5日調取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始知悉等情,尚屬可信。
⑶、基上,原告自108年3月5日知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情事
起,至起訴之108年5月16日,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又自行為時即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起算至前開起訴之時,亦未逾10年之除斥期間,故被告主張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不得行使撤銷權,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被告林禹丞、王儷臻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9年1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契約,及於99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及請求被告林禹丞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9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王儷臻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區○○○段│965││3483.10│10000分之69│└──┴───┴────┴───┴─────┴──┴────┴──────┘┌─┬────┬────┬────┬─────┬──────────┬──┬──┐│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物面積│權利│備註││││││主要建材├────┬─────┤範圍│││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1│臺中市太│臺中市太│臺中市太│住家用、鋼│71.95㎡│陽台6.79㎡│1/1││││平區長億│平區長億│平區長億│筋混凝土造│││││││段350號│段965地│南二街40│5層中第5層││││││││號│號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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