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糧民
陳柏融連文耀陳慶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6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糧民、陳柏融、連文耀、陳慶峰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捌拾張)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糧民、陳柏融、連文耀、陳慶峰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土地公廟前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1副作為賭具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為每位賭客發放4張撲克牌,點數相同之撲克牌2張為1對,每輪發牌完畢後比較對數及點數,輸家須支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0元。
其4人即以此方式,在上開地點接續賭博財物數輪。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80張)及賭資500元。
二、證據:
(一)被告周糧民、陳柏融、連文耀、陳慶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扣案之撲克牌1副(80張)、現金500元。
(三)現場相關位置圖1張。
(四)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3張。
三、核被告周糧民、陳柏融、連文耀、陳慶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4人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為賭博之犯行,其等4人各有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性質上應屬「對向犯」,自不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又被告4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數輪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4人所為各次賭博財物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於公共場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4人均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件在卷可稽,犯罪後並均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且其賭博金額尚非甚鉅,暨被告周糧民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3頁);被告陳柏融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5頁);被告連文耀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7頁);被告陳慶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80張)、賭資5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象棋16顆,未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其係供本案賭博之用,且被告4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未供稱其等有使用扣案之象棋16顆賭博財物,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其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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