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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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亦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亦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李亦騰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22日晚上8、
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7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同意書、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M115號):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李亦騰所親自排放。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M115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檢出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為555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7445ng/ml)。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亦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施用毒品而同時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有餐飲專長,先前從事油漆工作,
目前無業,僅因巧遇吸毒友人,即再度起意施用毒品,本次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及自承已積極接觸戒毒團體接受戒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