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國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粒、門風骰子壹粒、排尺肆支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國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0月底起至103年11月22日止,提供自己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做為麻將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門風骰子、牌尺等物,聚集 黃源許文夏謝榮林王錦鳳 等人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麻將牌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若自摸者可贏得另3位賭客各250元賭資,胡牌者則可贏得放槍者之
200元賭資,每次有賭客自摸,則需另外給王國基100元之抽頭金(每將共抽頭400元)。嗣於103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王國基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牌1副、骰子3粒、門風骰子1粒、排尺4支、所得抽頭金
400元以及與本案無關之70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國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黃源、許文夏、謝榮林、王錦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四)扣押物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及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粒、門風骰子1粒、排尺4支、抽頭金4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其經營賭博之期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粒、門風骰子
1粒、排尺4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4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700元係證人黃源、謝榮林、王錦鳳等人之賭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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