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智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5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SIN卡1張」,應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惟檢察官以行為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對之起訴所舉證之事實,行為人如抗辯爭執其不真實,並證明其所傳布之訊息,並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自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彰化→不分小熊急缺錢沒地(21)」之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暱稱,進入開放性之網站即UTHOME男同志聊天室,使該暱稱得以公然顯示在該網站聊天室網頁內,令登入該網站之不特定人均得以點選該暱稱後,進而與被告對談,雖非特定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該網站開放之性質,未建立分級管理制度而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於網站上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被告所為自有可能使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接觸到該等訊息,由警員與被告交談之內容觀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利用刊登「彰化→不分小熊急缺錢沒地(21)」之暱稱訊息,藉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故意。是被告所為係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之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行為,並無疑義。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於公開之網路聊天室刊登前揭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刊登後尚無與他人實際發生性交易行為,所生危害尚輕,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包裝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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