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尚無不合,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既合乎該項規定,自屬其自由裁量之範圍,抗告意旨請求酌減應執行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