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南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南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7行「於108年6月18日12時8分前之某時」更改為「於108年6月18日11時59分前之某時」、告訴人匯款時間更改為「同日11時5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000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號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又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中論述甚詳,其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5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792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3日假釋出件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另有多件毒品罪之前科,顯見被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因適用累犯加重而致生其所擔負之罪責超過其行為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對犯罪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輕率的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新臺幣28萬元,自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動機,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卷內證據,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定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63號被告吳南貴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南貴前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3月,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18日12時8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6月18日10時30分,假冒000之姪兒 許宏戒 撥打電話給000,佯稱因工程急需用款云云,致000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郵局帳戶。嗣000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南貴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記得何時辦郵局帳戶,伊辦帳戶是因為工作要匯薪水;存摺在伊家,提款卡不在伊身上;遺失的日期伊不記得了,在哪裡弄丟伊也搞不清楚,伊不知道為何會弄丟;伊發現遺失後的第三天,有去開戶的大林蒲郵局報提款卡遺失,郵局的人查伊的帳戶說被盜用,郵局的人就叫派出所的人過來;(問:平時提款卡放在何處?)放口袋;伊平常沒有在使用,伊最近兩三年沒使用了;(問:所以你沒有常常在用郵局提款卡?)沒有,伊只有使用過一次;伊有在吃安眠藥,伊會把密碼貼在提款卡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000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來電顯示翻拍照片9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9日儲字第109006776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稽,是被告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自承近兩、三年未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又何須將久未使用之提款卡隨時攜帶於身上?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盜領,而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是理應知悉金融卡當與密碼分別保存,不應將密碼記載標示在金融卡之上或同時置放同一處內,避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豈有毫無警覺,而任意將密碼記載標示於金融卡上之理,是被告前揭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實無足採。
(三)再查,被告雖辯稱有前往郵局報遺失等節,經本署函詢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經查旨述帳戶無辦理掛失存簿及金融卡、變更印鑑等紀錄」,有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又觀諸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於108年6月18日即告訴人遭詐騙之上開金額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可知與帳戶提供者於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詐騙款項進入帳戶後旋即提領之異常提領狀況等模式相符。復以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如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會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帳戶遭掛失而徒勞無功,是本件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後,即遭他人順利提領,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或報警,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矯飾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顯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8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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