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士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柒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
0巷0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於113年1月10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
路43巷口,向「 張明朝 」(另案由警方偵辦中)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
0.982公克、檢驗前淨重0.748公克、檢驗後淨重0.73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因其騎乘機車違規,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124號前遭警攔檢,甲○○主動交出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於110年5月1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6
7、39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兩案經接續執行及累進縮刑5日下,甫於11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臺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3號卷第46-50頁、本院卷第19-21頁),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為警於113年1月11日凌晨0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OOOOOOO)、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OOOOOOO)、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1-29頁、第35頁;偵卷第42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2167、39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兩案經接續執行及累進縮刑5日下,甫於11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18頁),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均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為警方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然本案犯行被查獲,是因其騎車違規為警攔查時,在警方未掌握任何其施用或持有毒品跡證前,即坦承並主動交出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同意接受尿液採驗,是從查獲情形以觀,應認被告本案情形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規定,爰依法就被告所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施用毒品案
件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卷第11-17頁),並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其家境勉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736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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