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凱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99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凱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民國111年4月27日17時20分以後」更正為「民國111年4月28日17時28分許」、第7行「嗣至中華東路1段66號前」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31分許,在中華東路1段66號前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警方製作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1份」(警卷第2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行車糾紛,於衝突激化之際以辣椒水傷害告訴人 張名 棨,造成告訴人受有皮膚及雙眼化學性灼傷等傷害,對他人之身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在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方式達成和解,惟被告繳付10,000元,即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31至132、147頁),又被告有多次暴力犯罪之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辣椒水1罐,為被告所持有,且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19頁),然查上開辣椒水1罐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稱:辣椒水放置於所駕駛汽車上,於洗車時遭洗車場員工清除等語(警卷第6頁),茲考量辣椒水1罐非屬違禁物,縱諭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不大,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993號被告李凱勳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勳係營業計程車司機,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 張名棨 為健身教練,駕駛5095-F9號自小客車。兩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7時20分以後,雙方因切換車道、按鳴喇叭、前車煞停、後車逼車等行車糾紛。雙方行駛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92巷口停等紅燈時,張名棨即搖下車窗並手持甩棍擺動揮舞警示李凱勳不要靠近(以上強制及恐嚇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至中華東路1段66號前,雙方停車於道路中間,張名棨脫衣下車趨前理論時,李凱勳遂持辣椒水噴張名棨眼睛,使其皮膚及雙眼化學性灼傷後,駕車離開。
二、案經張名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項1告訴人張名棨指訴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李凱勳供述承認有對告訴人噴辣椒水,但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因告訴人在之前有將甩棍伸出車窗外之恐嚇行為,且下車後作勢打他,其為防衛自身安全才噴辣椒水等語。3告訴人傷害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被告對其噴辣椒水而眼睛、皮膚灼傷。4行車紀錄器、道路監視錄影紀錄及截圖被告持辣椒水噴告訴人4次。5辣椒水噴霧器照片被告持辣椒水噴告訴人致其受傷。
二、核被告李凱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鋕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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