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皓荃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皓荃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皓荃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3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之住戶同意,逕自從地下室進入本案大樓並爬樓梯至7樓。嗣經本案大樓社區管理員 李良偉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向光榮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荃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良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1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等(偵卷彌封袋、警卷第33-3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
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又所稱侵入,自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公寓大廈之電梯、樓梯間,以及各樓層梯廳間,雖僅供住戶通行,然就整體而言,亦為公寓大廈之一部分,而與公寓大廈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無故侵入此等空間,亦屬妨害居住安全,而可成立刑法第306條之罪。查被告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本案大樓、樓梯間等與住宅密不可分之區域,自屬刑法第306條所指之「侵入住宅」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本案大樓地下室及樓梯間等區域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無故進入本案大樓,逕自從地下室進入本案
大樓並爬樓梯至7樓,侵犯本案大樓住戶之生活領域,使本案大樓住戶蒙受困擾而妨害其居家安寧,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未飾詞匿責,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被告先前固無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本院卷第9頁),素行並非欠佳,且被告之行為已然侵入屋內,妨害居家安寧之程度非輕、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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