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生日欄之記載「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應更正為「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起訴案號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而其誤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