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484號
原 告 盧玉菁
被 告 楊沛緹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嗣因原告於訴訟
繫屬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49,000元,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
小額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樓
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而位於原告房屋上方之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
)為被告所有。詎因被告房屋管線自民國102年3月初漏水
,導致原告房屋之天花板裝潢受損、壁面滲水及下方木作櫃
體受損,原告為此需支出修繕費用49,0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9,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多次共同勘查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但勘查
人員均認定原告房屋漏水原因與被告房屋無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
權人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房屋之登記謄本及被告房屋之異動
索引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11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而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發生漏水
而受損,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是否係
因被告房屋所致?㈡如原告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房屋所致,原
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㈠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是否係因被告房屋所致?
經查,原告與被告合意由建築師公會判定原告房屋漏水原因
,而建築書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乃表示:其曾3次會
勘兩造房屋,且於第3次會勘現場時,經兩造同意進行被告
房屋冷熱水管加壓測試工作,經測試結果,研判原告房屋之
漏水原因應係被告熱水管滲漏所致,雖被告曾反應其已更換
熱水器下方彎頭,惟可能係因熱水管有其他滲漏情形或是更
換彎頭實施工未盡完善(敲除面不足致使彎頭無法徹底改善
),致使滲漏情形仍在等情,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背面),本院審酌前揭鑑定
報告係由具有判定漏水原因能力之建築師所判斷出具,其鑑
定結果應可採信,且被告房屋確係位於原告房屋上方,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自前揭鑑定報告結果及兩間房屋位置綜合以
觀,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確係因被告房屋所致乙情,堪以認
定。
㈡如原告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房屋所致,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
額為若干?
⒈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之熱水管滲漏,導致其天
花板裝潢受損、壁面滲水痕跡日益擴大及下方木作櫃體受損
,而需支付管道夾板包板修復費4,800元、壁紙重貼費用18
,900元、油漆費用1,100元、修繕書房壁櫃費用13,200元及
外牆清洗費11,000元,共計為49,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原告房屋屋損照片數張佐證,並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2年9月2日102高師建字第
418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補充書(下稱系爭補充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65頁至第69頁),惟參以
系爭補充書檢附之估價單,管道夾板包板修復費應為4,760
元、壁紙重貼費用18,850元、油漆費用1,008元、修繕書房
壁櫃費用13,125元,而前揭費用取至百位數後,則原告房屋
之管道夾板包板修復費為4,800元、壁紙重貼費用18,900元
、油漆費用1,100元、修繕書房壁櫃費用13,200元,然審酌
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額時,應以實際修繕費用計算,而不
得進位至百位數計算,是以,原告房屋之修繕費用應為管道
夾板包板修復費4,760元、壁紙重貼費用18,850元、油漆費
用1,008元、修繕書房壁櫃費用13,125元及外牆清洗費11,0
00元。
⒉復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請求賠償之數額時
,其因修復時材料之更新而受有利益,就材料部分應予計算
折舊,茲就管道夾板包板修復、壁紙重貼部分分述如下:
⑴管道夾板包板修復部分:
經查,管道夾板包板修復費用為每平方公尺850元,其中包
含更換夾板材料費為126.75元,惟此包含損料30%,此有系
爭補充書檢附之估算表及單價分析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6頁至第69頁),上開更換夾板之材料費用因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更新
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本件夾板損料30%應係
施工時所必須之損失,難認屬以新品換舊品而需予折舊部分
,是計算每平方公尺更換材料之折舊費用時,應扣除損料30
%,是計算折舊材料費部分,應以每平方公尺89元【計算式
:126.75元×70%=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算,另
總修復面積為5.31平方公尺,是夾板需計算折舊部分共計為
473元【計算式:5.31平方公尺×89元=473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再者,原告自稱其係於100年間遷入原告房
屋始為裝潢,而參以原告取得原告房屋所有權時間為100年
7月,有原告房屋之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
,另原告係於102年3月初發現天花板滲水一事,業據原告
自承在卷,其材料折舊年數應為1年8月,復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木
材加工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
為千分之143,從而前揭材料折舊額應為99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473元÷(7+1)=59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143×使用年數,即
(473元-59元)×0.143×1又8/12年=9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之夾板材料費用應為374元【計
算式:473元-99元=374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夾板拆除
及裝置工資費用及應耗損之材料費用4,287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661元【計算式:374元+4,287元
=4,661元】,堪以認定。
⑵壁紙重貼部分
查本件建築師公會所估算壁紙重貼費用係以新品更換受損壁
紙,則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房屋之天花板、門、壁紙、油漆、夾板間隔牆、地板等
物品應屬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
年數為10年,依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千分之100,又壁紙應
係隨裝潢時一起鋪設,是折舊年數應為1年8月,業如前述
,另壁紙每一平方公尺單價為500元,而共計需鋪設之面積
為28.17平方公尺,有系爭補充書檢附之估算表及單價分析
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是壁紙重貼之材料
費用共計為【計算式:500元×28.17平方公尺=14,085元
】,是該壁紙更新之折舊額應為2,134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14,085元÷(10+1)=1,
280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100×使用年數
,即(14,085元-1,280元)×0.100×1又8/12年=2,13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材料費用應為11
,951元【計算式:14,085元-2,134元=11,951元】,加計不
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及應耗損材料之費用4,765元,壁紙重貼
部分應16,716元【計算式:4,765元+11,951元=16,716元
】。
⒊承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管道夾板包板修復費用為4,661元
、壁紙重貼費用為16,716元,另加計已與折舊計算之書房壁
櫃費用13,125元及非屬設備零件之汰換更新而不予折舊之牆
面油漆費用1,008元、外牆清洗費用11,000元,總計原告因
本件漏水修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應為46,510元【計
算式:4,661元+16,716元+13,125元+1,008元+11,000元
=46,5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46,51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66,000元,共計為6,7000元
(計算式詳如所示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並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原告減縮之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
費用由何人負擔,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
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廖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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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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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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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66,000元│由原告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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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67,000元│由原告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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