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補字第363號
原 告 戴國洸
被 告 浦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鴻
被 告 羅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09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30,70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
補繳30,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