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補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補字第363號
原   告  戴國洸
被   告 浦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鴻
被   告  羅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09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30,70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
補繳30,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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