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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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菲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協璋 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萬2,4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物料貨品,迄今積欠已屆期貨款計新臺幣(下同)555萬2,400元未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無力清償原告請求之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見 司促 字卷27頁至第77頁,下稱司促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55萬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當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萬2,400元,及自108年2月1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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