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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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1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彩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彩珍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古蹟附屬設施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彩珍因與 陳柏維 有財物及感情糾紛,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彩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5日
上午8時4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許,應予更正),未經陳柏維之母 廖孟朱 之同意,無故侵入廖孟朱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為市定古蹟「壹善堂」)內之廚房及房間找尋陳柏維,嗣在房間內尋得陳柏維。
㈡郭彩珍明知廖孟朱上址住處即臺中市○○區○○路○○號「壹
善堂」為市定古蹟,竟基於毀損古蹟附屬設施之犯意,於107年4月27日晚間7時許,騎機車前往該處,踹踢上址古蹟之偏門,惟未造成損壞而未遂。嗣因廖孟朱不堪郭彩珍一再騷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孟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郭彩珍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古蹟附屬設施未遂之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只是在該住宅外面呼喊要找陳柏維,但廖孟朱及陳柏維都不開門,我並沒有擅自侵入廖孟朱所居住之住宅。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沒有以腳踹踢廖孟朱上址住處之偏門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孟朱及證人陳柏維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互核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否認犯行,實不足採。而臺中市○○區○○路○○號「壹善堂」為市定古蹟(詳如後述),使用人為廖孟朱,查該古蹟尚未接受政府補助經費,其是否開放一般民眾參觀,參觀之時間及區域,由管理人或使用人自行訂定之情,有臺中市政府107年7月9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70156312號函在卷可參,附此敘明。是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孟朱及證人陳柏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叫陳柏維開門,他不回應,我踹她母親住處的門,陳柏維也不開門,我才會在外面說『歹人、開政府的錢、住政府的厝、老查某』。……」等語,足堪佐證。又臺中市○○區○○路○○號「壹善堂」於101年5月11日府授文資字第1010076914號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在案,使用人為廖孟朱,屬私有古蹟之情,有臺中市政府107年7月9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70156312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實不足採。是以,被告毀損古蹟附屬設施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
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又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見解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附屬設施未遂罪,被告就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毀損古蹟附屬設施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踹踢上址古蹟之偏門,惟未造成損壞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廖孟朱所受損害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有情緒障礙合併憂鬱症、腦震盪後障礙之情,有 王欽耀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之生活狀況,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36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73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85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86條第1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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