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智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如附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第12行關於「西屯區」之記載應更正為○○○區○○路」、第17行關於「瀏覽訂購」之記載後應補充「,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第18行關於「106年7月6日下標購買」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年7月6日以75元(不含運費3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第19行關於「上開」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21行關於「上開」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另增列「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而警員上網購買本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警員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則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上旬某日上網刊登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照片及訊息起至106年10月19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止,其網頁會持續保留該筆商品拍賣資訊,此為網路拍賣之特性所致,當屬同一陳列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立法者並非預定該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不符合集合犯之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尚有誤會。被告以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經由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取得該等商標權人之諒解,此有卷附阿迪達斯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被告與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及匯款明細、電子郵件等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取得該等商標權人諒解,足認確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本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予喬裝買家之警員,固取得新臺幣(下同)75元(不含運費30元),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公司50,000(見本院卷第10頁),顯已超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故認倘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1│仿冒「NIKE」商標圖樣│荷蘭商耐克創新有│00000000│││之鑰匙圈217個│限合夥公司││├───┼──────────┼────────┼─────────┤│2│仿冒「Jordan」商標圖│美商耐克創新有限│00000000│││樣之鑰匙圈210個│合夥公司││├───┼──────────┼────────┼─────────┤│3│仿冒「adidas」商標圖│德商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樣之手機帶1個││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