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95號原告 陳景隆 訴訟代理人 張方 俞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雅馨 律師被告 楊志偉
吳陸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零 伍佰玖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零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拾參萬伍佰玖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楊志偉應給付原告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楊志偉與原告於105年10月9日晚間,在楊志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因細故發生嫌隙而有口角爭執,楊志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原告在上址地下室互相拉扯扭打、互毆,楊志偉之前妻楊晴惠聞訊下樓查看,遂以電話通知楊志偉之胞兄 楊志嘉 到場,楊志嘉到場了解事情經過後,乃以電話通知被告吳陸宇(綽號「鱸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上開不詳男子)到場協助勸架,吳陸宇及上開不詳男子到場後,楊志偉即指向原告並告知吳陸宇、上開不詳男子稱:「就是他」等語後,吳陸宇、上開不詳男子與楊志偉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楊志偉、吳陸宇徒手、上開不詳男子持安全帽共同毆打原告,期間楊志偉並揚言:「今天要陳景隆的一隻手一隻腳」等語,楊志偉、吳陸宇、上開不詳男子上開毆打行為致陳景隆因此受有鼻子鈍傷、鼻開放性傷口、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1241號),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451號判決認定犯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及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下列各項損害:1.原告受傷後,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至台中林新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出院後預同年月25日、11月1日、11月8日三次回門診治療,共計支付醫藥費66796元。2.原告受傷後住院及出院後回門診治療期間共計29日,需專人照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害63800元。3.原告受傷後請病假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元。4.慰撫金20萬元。另被告楊志偉恐嚇原告致生損害原告人格自由權部分,則請求楊志偉給付慰撫金10萬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志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伊並未說要斷原告一隻手,一隻腳。其他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是原告先動手,原告說要處理我全家人,且是原告先動手打我,所以我基於要保護家人才會動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吳陸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遭被告毆打、恐嚇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書為證,被告吳陸宇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山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至於被告楊志偉雖以上詞置辯,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否認出言恐嚇原告部分,業據原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訴綦詳(見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發查字第11號卷第37頁、105年度他字第8290號卷第23頁、本院刑事一審卷第90頁),核與刑案證人 彭鼎棟 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同上發查卷第49頁),被告所辯,均核無足取,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三、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被告楊志偉出言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自由權,既經認定如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下:
(一)被告二人連帶負責部分:
1.原告受傷後,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至台中林新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出院後預同年月25日、11月1日、11月8日三次回門診治療,共計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66796元。此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收據7紙為證(附民卷第8-11頁),堪信為實在,應予准許。
2.原告受傷後住院及出院後回門診治療期間共計29日,需專人照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害63800元(計算式:2200×29=63800。亦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附民卷第5頁),被告對此請求,復無爭執,應予准許。
3.原告受傷後請病假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元。此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亦無爭執,應予准許。
4.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本件事發經過,認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楊志偉部分:被告楊志偉另以取原告一手、腳等語恐嚇原告,足生損害原告人格自由權,惟審酌上開恐嚇之危險行為在刑事責任部分,業為傷害罪之實害行為部分吸收,不另論罪,則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就恐嚇行為侵害人格自由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另請求楊志偉給付慰撫金10萬元,基於相同法理,亦非可取,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在330596元及自106年10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之簽收日期為10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之聲請亦失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肆、按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未逾上開金額,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楊志偉之聲請及依職權宣告(吳陸宇部分),被告如以3305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末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是未就訴訟費用併予裁判,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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