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15號抗告人 張宜銘
(現於法務部○○○○○○○○附設管收所)代理人 李政憲 律師相對人 何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管收期間逾三十日之部分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法官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訊問伊後,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之管收要件,准予相對人之聲請,當庭裁定應予管收伊,期間自110年1月29日下午3時14分起算30日,已有羈束力。
然原裁定主文逕自變更裁定結果,將管收期間改為不得逾3個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准予管收之裁定並非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除當事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情形外,依前開規定,即生裁定之羈束力,原法院不得就同一事項自行變更,另為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管收債務人即抗告人,經執行法院於110年1月29日訊問後,認抗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命令遵期履行,符合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經訊問後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當庭宣示抗告人應自110年1月29日下午3時14分進行管收,管收期日為30天,並經兩造簽名在卷,業經本院調閱訊問當日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確認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為據(本院卷第40頁),復經原承辦股書記官確認當日訊問筆錄之錄音內容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36頁),並有抗告人提出之媒體報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至22頁)。依前開規定,執行法院當庭宣示准予管收30日即生裁定之羈束力,執行法院即應受其羈束,不能就同一事項自行變更。然執行法院竟於同日核發管收票記載管收期限「不得逾3個月」,交抗告人於同日下午4時16分簽收,並於原裁定主文就管收期間改為「不得逾三個月」,而於110年2月3日囑託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查,顯係就同一事項自行變更,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李昆曄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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