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上訴人 尹玉鳴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十一級殘廢之「因公意外殘廢」保險金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元及利息,逾上開金額及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核無違背法令。至卷附國軍台中總醫院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醫中企管字第一○○○○○一七五○號函之說明四記載:「病人(即上訴人)目前神經功能是正常」等語,與同醫院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醫中企管字第一○○○○○三七一六號函之說明二所載:「其復發率可因術後之外傷、負重及退化等因素造成椎間盤間距更加狹窄,及造成再度突出而壓迫神經,不可能終身都不再復發」等詞(見原審卷七九頁、一一六頁),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一紙,其上並無記載上訴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見原審卷一三二頁,一審卷一六頁、四一頁),自亦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之結果,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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