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途經該路段與崇善路之交岔路口做左轉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以致不慎與由甲○○所駕駛,沿前述中華東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一二六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甲○○受有左膝扭傷及暈眩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豈知乙○○肇事後,並致甲○○受傷後,雖曾搖下車窗,自車內簡略詢問甲○○需否報警等語,然其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後經甲○○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張思敏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十三張在卷足憑;又被害人因被告駕車撞擊後,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台南市立醫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醫字第00七七九六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
(二)其次,被告乙○○於肇事並致被害人甲○○受傷後,雖曾搖下車窗,自車內簡略詢問甲○○需否報警等語,然其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逕自逃離現場等情,除據其坦認屬實外,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我當天進入路口是綠燈,走到一半變成黃燈,被告就撞到我了,被告當時有搖下車窗問我要不要報警,我因為被車子壓到,而且雨下很大,來往車輛很多,我想先把車子扶起來,我只有很小聲的說要,他也沒有比要我記下車號,他就馬上加速離開了,當時我以為他會停在路邊,但事實上他並沒有停車,我就馬上記下他的車號並報警處理。」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被告駕車肇事後,雖曾搖下車窗,從車內簡略問被害人需否報警,然被告隨即不顧被害人之意思,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在現場與被害人處理善後事宜,更未報警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是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應無疑義。綜上所述,可知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甲○○受傷後,竟未採取任何之救護措施,隨即逃離現場,以圖避免民、刑事責任,顯見其惡性非輕,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所為,犯後態度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乙○○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途經該路段與崇善路之交岔路口做左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以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以致不慎與由甲○○所駕駛,沿前述中華東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一二六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甲○○受有左膝扭傷及暈眩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參照首開說明,此部分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