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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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23號原告 謝銘金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吳鴻奎 律師 葉芷彤 律師被告 張如瓊
李晴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655,000元,而原告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標的之價額為2,380,913元(詳如附件計算所示),則依上開說明,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380,9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葉乙成附件計算式:
一、花蓮縣○○鎮○○段○○○○號土地部分:14,821元/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918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6(原告主張移轉權利範圍)=2,267,61
3元。
二、花蓮縣○○鎮○○路○段○○○號建物部分:679,800元(105年度課稅現值)×1/6(權利範圍)=113,300元。
三、總額:2,267,613元+113,300元=2,380,9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