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沛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沛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蔡沛庭(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凌晨3時至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前,因酒醉鬧事且無法陳述住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 黃昶凱 、 郭餘靖 警員帶返所內施以管束,請蔡沛庭聯繫家屬將其帶回。詎蔡沛庭明知黃昶凱、郭餘靖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白癡」、「Stupid」、「They'refuckingstupid」等語(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黃昶凱、郭餘靖,足以貶損黃昶凱、郭餘靖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黃昶凱、郭餘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蔡沛庭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79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昶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3至65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0000000蔡沛庭妨害公務案密錄器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現場照片在卷(見字卷第11頁、第17至19頁、第21頁、第71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侮辱告訴人,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恣意
辱罵,無視國家公權力及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告訴人2人亦表示撤回公然侮辱部分告訴及願意宥恕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證明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科技公司業務,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須扶養媽媽及妹妹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2人就公然侮辱部分調解成立,業如前所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2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清償計畫內容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內容同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44號調解筆錄)編號告訴人履行內容一 黃旭凱 蔡沛庭應給付黃旭凱16,888元,蔡沛庭應自111年12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2,5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蔡沛庭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郭餘靖蔡沛庭應給付郭餘靖16,888元,蔡沛庭應自111年12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2,5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蔡沛庭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