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4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佩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業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巫穎審判長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