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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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關於被告前案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5月,於民國96年6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前有賭博、贓物、藏匿人犯、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又犯下本件偽證罪,妨害法院發現真實,造成檢察機關及法院調查證據資源之耗費,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影響司法公正。況其故意偽證,致乙○○有遭受竊盜罪判決之危險,倘經法院採信而判處乙○○罪刑,對乙○○殊屬不白冤屈,其犯行非輕。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