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訴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訴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易字第20號原告 辛貴雪 被告 潘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104年度附民字第234號),本院於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下旬,數次進入伊二舅 潘聖 事居住之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徒手竊得伊及伊 子蔡 東軒所有、暫寄放於該處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全數予以變賣。嗣經 蔡東軒 於103年12月7日15時許,前往上址查看時始發現。蔡東軒已將其對附表編號
5至24所示物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 潘聖事 委託而前往清理系爭房屋內之廢棄物,並非偷竊;且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僅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年6月下旬,數次進入系爭房屋,將如附表所示物品搬出運離並全數變賣。
㈡被告因前項行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及本院刑事庭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37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判決依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下統稱系爭刑案)。
四、被告有無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被告辯稱伊係受潘聖事委託清理廢棄物,並無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云云。惟證人潘聖事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委託被告搬我家的東西,103年初我去法院報到要入監時,是被告騎我的機車載我去,我當時把家裡的鑰匙跟機車鑰匙串在一起,後來潘國全把我的機車騎回家,所以他才有鑰匙開我家的門;103年7月我出獄後發現所有東西都不見了等語明確(見外放系爭刑案警一影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且證人即住居系爭房屋對面之 周美真 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證述:(你總共看到竊嫌行竊幾次?)很多次,總共10次以上;我第一次是看到被告自己一個人於103年6月下旬用黑色袋子裝不知道什麼東西,從系爭房屋搬出,後來陸續很多次都是他自己一個人進去系爭房屋搬東西,後來還有發現被告帶著我不認識的人進去行竊電冰箱、電視、電腦、冷氣、機車引擎、腳踏車、飲水機、床墊、家具等詞歷歷(外放警一影卷第10頁)。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審理中均坦承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見外放系爭刑案一審影卷第38-39頁、二審影卷第36頁背面)。是益見其上揭所辯係事後翻異之詞,要無足取。據上,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堪予認定。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是否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並變賣原告及其子蔡東軒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其2人對該等物品之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受讓蔡東軒就附表編號5至24所示物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已受本件起訴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該債權讓與即對被告發生效力。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就附表所示物品購買之年份、價格及購入憑證,均未能具體說明或舉證。本院審酌蔡東軒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稱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總共約174,000元(外放警一影卷第13-14頁),並徵諸通常社會交易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20萬元,於174,000元之範圍,係屬允洽,逾此金額部分,則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於其中174,000元部分,洵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無職權諭知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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