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716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告 蔡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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