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鄧秋香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被告鄧秋香(下稱被告)因農會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確定,並於108年3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詳收受贓證物品清單),係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投票受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選偵字第27號、第28號及107年度選偵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8年3月19日期滿,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500元,係被告犯投票受賄罪所得之財物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件及該署贓證物款收據2紙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之,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漏引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