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輝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所為108年度埔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輝旭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輝旭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南投縣○○鎮○○路○○○號前為警拖吊,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1時19分許,至址設南投縣○○鎮○○路○○○號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警察分隊領車時,與員警發生爭執,埔里交通分隊隊長 陳志宏 上前說明時,陳輝旭知悉陳志宏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陳志宏依法執行公務之際,以「幹你娘、你老母,以後你們都不要違規」等語辱罵陳志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以後大家相遇的到)。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輝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不爭執,並有警卷所附員警 黃文昭 、分隊長陳志宏出具之職務報告(第11頁)、妨礙公務案嫌疑人譯文(第13頁)、南投縣政府違規車輛保管場領據(第2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第23頁)、拖吊詳細資料(第25至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第29頁),108年度速偵字第43號卷所附埔里交通警察分隊駐地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第17頁),本院簡上卷所附之勘驗筆錄1份(第54至56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明知警員陳志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情緒失控,率然口出穢語辱罵員警,藐視警員之公權力,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尊嚴,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表示深感後悔,且已與警員陳志宏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見同偵卷第13頁),暨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自該罪法定刑度最高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另得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其量刑亦堪認適當。且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為3,000元折算
1日,最低為1,000元折算1日,原審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然已斟酌本案全盤情節,而諭知以最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而有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乙節,即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僅泛以前揭事由,即對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已有未適,且被告前揭所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再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雖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與被害人陳志宏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同偵卷第1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