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57號原告 林珈煜 被告 李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因參加一貫道、購買靈骨塔、刷卡等而積欠債務,致原告以房屋抵押貸款幫忙還債。又兩造長期感情不睦,怒目相向,已6年未履行同居義務,被告更於兩造所生子女面前喝斥原告「冰箱的東西不能動,要吃自己去買」,因兩造已無任何感情,婚姻名存實亡,原告並涉犯5年以上之重罪而遭長期牢獄之災,被告對原告亦均無關心,兩造婚姻倘若繼續維持,對原告而言是一種折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婚後不斷闖禍、出錯,如車禍、吸毒被抓等,家中經濟均賴被告賺錢維持,兩造雖有債務並以房屋抵押貸款,但乃因原告婚後工作不穩定、吸毒、車禍等所衍生,被告一直以來均持續在工作,近年來之貸款亦均為被告負擔。原告這幾來年因外遇,搬出去與外遇對象同居,兩造感情方生變,因兩造所生兩名子女現仍就讀大學,經濟上仍須原告之父母協助,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可歸責性顯大於被告,請求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方符立法旨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可明,是原告請求判決離婚,自應就其所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裂痕而無回復之希望,及被告就兩造婚姻破綻之可責程度為較重或相同之一方,負舉證之責,如其無法舉證證明上情,依法即應駁回其訴。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88年3月31日結婚),
婚後育有兩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4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惟原告以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到庭表達不同意離婚之意,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之有責程度乃大於或等同於原告,依法方得判決兩造離婚。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因參加一貫道、購買靈骨塔、刷卡等而積欠債務致原告以房屋抵押貸款幫忙還債等情,為被告到庭所否認,辯稱兩造之債務係因原告婚後工作不穩定、吸毒、車禍等所衍生,且被告均有持續工作還款等語,而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債務形成之原因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自難僅以其片面之詞,遽認兩造間之債務均為被告之原因所造成。又原告主張兩造長期感情不睦,已6年未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已無任何感情一節,被告到庭雖就兩造近年來已分居並未爭執,惟仍抗辯分居之原因,係因原告外遇自行在外與他人同居所致,而原告就兩造感情生變、分居之原因為何、可歸責於何人等,亦均無進一步舉證以資證明,尚難認兩造分居係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再原告主張其涉犯5年以上之重罪而遭長期牢獄之災,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縱原告入監後被告均無關心,兩造間已無感情,但原告涉案入監無法與被告共營家庭,係肇因於原告自身之行為所致,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原告之可責程度顯然大於被告,被告既到庭堅稱不同意離婚之意,自難僅以原告單方面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認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㈢綜上所述,兩造婚姻縱因感情不睦及近年來處於分居狀態而
生破綻,惟原告訴訟上之舉證尚有未足,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婚姻破綻之可責程度較重或兩造可責程度相同,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奕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