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化妝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二六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貴敏
陳蒨儀右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其公司違反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並核准發給許可證,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Elite#8持久潤澤唇膏」參佰參拾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增列被告提出之 陳報 狀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
二、經查,屈臣氏公司所輸入含有醫療藥品成份之「Elite#8持久潤澤唇膏」,現存三百三十四支,並均存放於該公司物流中心(即桃園縣壢市○○路○段○○○號之中央倉庫內),業經被告陳報在卷,爰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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