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CD及圖(如附表圖一)、CHANEL及圖(如附表圖二)、LO
UISVUITTON及圖(如附表圖三)分別為法商克莉絲汀安多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莉絲汀安多兒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等已註冊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類商品之商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在臺北市○○○路高速公路下,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之代價,向自稱姓陳之不詳姓名男子,販入不詳身分人所製造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皮包、皮夾一批共五十個,再於販入後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持往其所設、位在臺北市○○區○○街一段二二巷四四號之攤位陳列,並以每個五百九十元之代價,連續多次出售予不特定顧客共計出售九個,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該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而使用CD商標圖樣之女用皮夾三只、使用CHANEL商標圖樣之女用皮夾五只、使用LOUISVUITON商標圖樣之皮夾十六只、皮包十七只。
二、案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日時,有販入並售出前揭皮包、皮夾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前揭皮包是名牌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除被告甲○○部分自白外,並經告訴代理人 蕭彩綾 律師於警訊中指訴稽詳,並有商標註冊證影本六紙、商標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佐,至前揭扣案物其中仿LOUISVUITTON皮件確係仿品乙節,業經受有告訴人公司訓練鑑識真仿品之 胡殿忠 鑑定無訛,製有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十八頁),又前揭扣案物其中仿CHANEL皮件部分確係仿品乙節,亦經香奈兒公司之法務經理宦宏儀鑑定無訛,製有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一頁)。
(二)又CD、CHANEL、LOUISVUITTON為世界知名商標,且其商品廣告屢見於各大媒體、報章及雜誌,被告並陳稱:伊之前已經賣了好幾年皮包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警訊時陳稱:陳先生只告訴伊這皮件價錢很好,且很好賣等語(見偵卷第十五頁反面),是被告對於前揭品牌享有商標權乙節,實難諉無不知,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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