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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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BU九六二六0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十三時十分許,並未經人騎乘而在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臺北市市○○道與塔城街交岔路口處時,有闖紅燈及經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本件舉發單位並未提出違規照片或相關證明文件佐證異議人確有經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情事,本件應係警員抄錯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又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十三時十分許,有經人騎乘,沿台北市市○○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市○○道與塔城街交岔路口處時,有闖紅燈而左轉行駛(東往南),經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九六二六0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一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四三三0九九九00號函一份附卷可參,另證人即當日執行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同分隊警員 宋忠恕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是因我服巡邏勤務,駕車沿著塔城街北向南方向行駛,在到達市○○道○○街口有看見一部機車,沿著市○○道,在紅燈時東向南左轉,當時市○○道是紅燈,我開啟警示燈要攔停機車,但機車車速很快,我在塔城街及忠孝西路口時,該機車又紅燈右轉,當時路口有多部汽、機車在等紅燈,所以我沒有繼續去攔停該機車」、「(問:在攔停該機車時,最近的距離為何?)約有十公尺左右」、「(問:追了該機車多久?)約一、二分鐘」、「(問:機車的型號?)車身是銀色,車型已忘了,我不會將車牌號碼記錯,當時攔停的時候,交通流量不是很大」、「(問:當天天氣如何?)是晴天,非常好」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車身係銀色乙節,亦據其當庭陳稱在卷,核與證人宋忠恕證述違規車輛之車身顏色相符,另就證人宋忠恕證稱:當天交通流量不大,天氣晴朗,其與該機車最近距離約有十公尺,追緝過程約一、二分鐘,車牌號碼不可能記錯等情判斷,證人對於該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應無誤看、誤記之可能。本院參諸證人宋忠恕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宋忠恕警員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因之,異議人所有之前述重型機車,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而在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處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三)基此,本件異議人甲○○雖辯稱:伊並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前述時、地,有闖紅燈及經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且伊從前亦未曾有遭警攔查未停的紀錄,有可能是不知道有違規情事,或未注意到執勤員警之攔停,而繼續騎車,亦有可能是警員抄錯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云云。然異議人並未就其所有之前述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未曾經人騎乘而行經本件案載違規地點等事實,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辯之內容為真實,亦未對於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宋忠恕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所有之前述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經人騎乘,而在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經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述時間,騎乘前開重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時,有因闖紅燈而經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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